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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构成侵权
来源:苏发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1
浏览量:5327

    来源:谈判律师网 作者:苏发钧律师

    【简要案情】

    原告美国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是Adobe Photoshop(图像工作室)、Adobe Illustrator(绘画大师)、Adobe PageMaker(排版工具)、Adobe Acrobat(电子出版软件)、Adobe Dimensions(三维效果)和Adobe After Effects(视频后期特效)等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Adobe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办公场所内商业性复制使用了Adobe系列软件共计56套,价值人民币290 9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人民币5470元。据此,原告诉请成都市中级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被告在《成都商报》中缝以外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09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47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有部分计算机安装的Adobe系列软件是购买的,是否是盗版软件不清楚,且购买软件的目的是印刷,被告无印刷许可证,未开展相应的业务,被告不是商业性使用软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Adobe软件是盗版的,即使被告使用了盗版软件,也是不知道同时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使用的是盗版软件,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审理及判决】

    关于侵权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工商局接受调查时承认购买侵权复制品的事实,且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安装使用的Adobe系列软件是经原告合法授权以及其购买的是Adobe系列正版软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被告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了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产品开发的内容,应当具有专业能力,应当知晓正版软件的价格,从其购买软件所花费用,能够明显得出其知晓所购软件系侵权复制品的结论,被告不属于善意的侵权复制品持有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计算机软件辅助设计等内容,且被告在金牛工商局接受调查时承认侵权复制品是用于广告及产品设计、制作,在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其办公室安装涉案软件的使用目的,同时原告软件具有图像工作、绘画、排版、电子出版等功能,故可以认定,被告安装侵权复制品软件的行为是用于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被告购买Adobe系列侵权复制品软件,并安装在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进行商业性使用,该行为系复制行为。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原告的许可,将Adobe系列侵权复制品软件非法复制安装在计算机上,进行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Adobe系列软件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和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承担。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计算机软件辅助设计的专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较大,损失赔偿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市场价格为基准,而合理开支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为基准。由于被告复制的Adobe系列软件数量、Adobe系列正版软件价格已经确认,故应当以该侵权软件数量乘以市场上该正版软件单价,从而得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Adobe Photoshop7.0英文版的正版价格,故本院参照Adobe Photoshop7.0中文版的正版价格计算Adobe Photoshop7.0英文版的正版价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侵犯人身权,故被告的侵权责任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并立即删除非法复制软件。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900元以及合理开支5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苏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侵权案件,是一起规范软件用户使用软件行为的案件。软件最终用户是针对软件的开发者或生产者、软件的经销商或发行商而言的,包括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对于软件最终用户是否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予以判断,主要应当结合使用软件行为的性质、使用目的、使用单位的经营范围等因素考虑。同时,软件使用者是否属于善意或恶意持有人,应当从其购买软件所付价款、购买渠道、认知能力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转载本文须载明下列作者信息:

    苏发钧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兼党支部书记,谈判律师网(http://www.tpan.cn)创办人,擅长公司、合同、建筑工程、知识产权诉讼及非诉法律实务。

    信箱:tpan@tpan.cn   电话:028-850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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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苏发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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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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